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小易认为直销(传销)的存在是天经地义的事情,常言说的好:之所以存在的万事万物,都有其合理性和必然性,大势所趋谁也挡不住时代之轮。传直销也不例外,他提供了一种渠道,让没有强大社会背景的普通百姓,能凭借传直销模式的“销售倍增”,在经过了一段时期的营销策划和努力之后,得到应得的收入,当然这笔收入还算可观,也是持续性的。这或许能让一部分确实有能力的人走向财务自由,间接也为中国贫富悬殊问题尽一份力量,促进社会和谐……(这句可能被看作是瞎扯)
再说明白点,这个传直销也是能让一般人发点小财,达到积累原始资金的目的,挖到第一桶金的本钱,然后你可以转投其他传统行业。
或许有人会认为这样的挖第一桶金的方式过于投机,有点不太合情合理。然而我们只要稍加分析,便知合理的直销根本不是什么洪水猛兽!
谈到赤裸裸的以钱生钱的生意,直销肯定还比不过买卖股票的那么明目张胆,但是股票买卖确实可以要人命的,比如亏了个倾家荡产,那就跳楼死了算了。
谈到借搞传直销发了点小财,然后“金盆洗手”转投其他行业的如此“侥幸行径”,传直销更比不过那些经过干一些打家劫舍、杀人越货、贩黄赌毒的勾当之后金盆洗手不干了,花点钱找那“少数”的几个贪官,向他们买一个政协代表什么的,漂白一下身份。
谈到直销人的好逸恶劳,比不过那些盘踞楼房对外出租坐收渔利的。……凡此种种,我实在看不出传直销模式有什么原罪或先天弊病。
当然,目前中国的传直销市场确实存在一些黑恶性质的“强迫性老鼠会”团伙,他们控制成员的人身自由,对成员强行洗脑等等,这样的犯罪行径的确该人人得而诛之,直接枪毙算了,这类犯罪集团绝不是我在这里要谈论的范畴。
我今天只是针对在国外合理合法的一家传直销公司——eCosway科士威公司,对其模式的法理依据延伸探讨一下。众所周知,目前发展的瓶颈问题,其实就是有关团队计酬的问题,团队计酬也可以看作“间接获利”。
其实只要我们自己不涉及“黑恶”,转而以公开透明、自愿进出、实事求是的态度去发展人员参与我们的财富自由计划,我想应该是没有任何违法问题的。不过就算是这样,基于大家所处的环境特殊,还是不要过分高调自信为好,否则没事都给你整点事情出来!
必须做到两点:一,所有销售活动都要遵纪守法,符合常理,冷静低调; 二、将第一点复制给你的团队成员,使整个团队都贯彻这种稳健精神。这才是上策!如果你想继续参与这ecosway 科士威个生意的话。
我在网上搜集到的资料,对团队计酬做了更进一步的分析,以下为摘抄部分:
刑法修正案(七)草案二中“以推销商品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,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,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,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,引诱、胁迫参加者不断发展他人参加,骗取财物,扰乱经济社会秩序”属于“传销行为”的认定,仍然与《禁止传销条例》第七条规定的前两种情形一样,对于“收取入门费”和“拉人头”两种被国际直销界称之为“金字塔欺诈”的表现一律予以否定,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。至于间接业绩的团队计酬,新的刑法修正案草案采取了区别对待的态度:对于“收取入门费”和“拉人头”为基础的团队计酬,仍然规定为犯罪行为,而对于“收取入门费”和“拉人头”形式之外的业绩团队计酬,则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。
从犯罪基本特征的社会危害性方面看,如果没有“拉人头”、“收取入门费”作为基础,团队计酬完全可能不具有社会危害性。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它危害了法律所保护的利益,在于它危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,危害了社会主义社会利益。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,刑法就没有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,也不会对它进行惩罚。没有社会危害性,就没有犯罪;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相当的程度,也不构成犯罪,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求是其质和量的统一。
在正常的商品交易中,消费者得到想要得到的商品,直销人员得到想要得到的销售利润,即使存在间接利益,对社会经济秩序也并不存在危害性,一般不会存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问题。能够扰乱经济秩序的,要么是强制购买、诱导购买等非真实消费需要的商品交易,要么是价格虚高、价格欺诈、产品功能虚夸等若干欺诈存在的欺诈交易,而团队计酬虽然可能像其他交易方式一样导致这两种可能性的产生,但是并没有导致这两种可能性发生的必然性。团队计酬决不是构成非真实消费需要的交易和欺诈交易的源头,其本身不具有社会危害性,不应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理由。
对比刑法修正案(七)草案一中“传销行为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”的规定来讲,将传销行为认定的依据从《禁止传销条例》直接变更为刑法的规定,避免了《禁止传销条例》这部行政法规对于传销行为过于宽泛的认定。如果刑法修正案(七)草案(二)能够在今年春天的人大会议顺利通过,那么业绩的团队计酬与拉人头、入门费的违法本质就存在一个犯罪与否的巨大分野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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